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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师实行聘任制。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高、中等院校农机专业(或相关专业)毕业的学历或同等专业知识水平。教练(实习)指导教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可以聘任实践经验丰富,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师,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师资的培训、进修和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的教师须接受岗位培训和考核。对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晋级的主要依据。对未达到考核要求的教师,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经进修培训仍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教学工作,也不应再享受教师待遇。 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教师的岗位培训和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专职教师在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分配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培训考核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由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进行系统培训。 有条件的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在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的指导下可以培训农机具操作手。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经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结业证书。有关部门凭学校发的结业证书进行考核,核发有关证、照。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员的复训,原则上在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进行。复训的时间、内容和办法,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农机管理、科技人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和进修,其所在单位应为他们参加培训、进修提供条件,妥善安排。

  第三十五条 农机管理、科技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由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按任务分工组织进行或授权培训学校进行。

  农机管理、科技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结业证书)分别由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印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会同组织、人事、科委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农机管理、科技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逐步做到学习、考核和晋级、使用相结合。

第七章 办学经费

  第三十七条 地方农机成人教育的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按财政体制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农机化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农机成人教育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 中央和地方对农业(农机化)发展投入的各项资金,均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机成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实行有偿培训和服务,合理收费。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培训和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各地农机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有偿培训和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集体福利。

  严禁向学校摊派、提成和收取管理费用等。

  第四十一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在银行单独开设账户),自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勤俭办学。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农机成人教育发展基金,基金来源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对发展农机成人教育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或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调整或者合并、撤销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同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向上级农机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当地政府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侵占、平调学校财产或扰乱学校秩序者,农机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未经培训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人员给予考核、发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纳入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对上述人员核发的上岗证书视同于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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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5年月日]   提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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