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第二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自领取驾驶证之日起,须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的,应事先申请延期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
驾驶员违章肇事未结案的不予审验。
第二十二条 年度审验的内容: (一) 驾驶证有无涂改、伪造、损坏等现象,照片与本人近貌是否相符,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案; (二) 身体是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变异; (三) 对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遵章守法教育和技术学习; (四) 根据实际情况对驾驶员进行理论或操作技术考核。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者允许驾驶小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持有大中型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者允许驾驶小型悬挂式联合收割机。不同操纵方式的不准互驾。 学习驾驶员不准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 第二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的转籍、变更、补换证件,按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作业安全 第二十五条 参加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 第二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的传动和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并有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 第二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准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室乘坐不准超员,其他位置严禁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停留。 第三十条 联合收割机保养、清除杂物和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严禁在机器运转时排除故障。禁止在排除故障时启动发动机或接合动力档。禁止在未停机时直接将手伸入出粮口或排草口排除堵塞。 第三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在道路行驶或转移时,应将左、右制动板锁住,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并予以锁定。通过村镇、桥梁或繁华地段时应有人护行。上、下车船用低速档并有人指挥。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不准牵引其他机械。 第三十三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须遵守的规定: (一) 驾驶联合收割机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 不准将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三) 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联合收割机; (四) 不准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 (五) 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六) 不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联合收割机; (七) 驾驶联合收割机时,不准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八) 联合收割机运转时,不准离开工作岗位; (九) 驾驶员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联合收割机; (十) 不准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下罚款: (一) 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二) 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 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变更和补换证的; (四) 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的; (五) 联合收割机运转时,离开工作岗位的; (六) 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 (七) 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安全防护设施不全的; (八) 有其他违反作业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 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 (二) 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 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四) 持学习证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五) 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的; (六) 驾驶室超员乘坐或在联合收割机其他位置乘坐、停留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或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 驾驶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的; (二) 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三) 挪用、转借牌证的; (四) 涂改、伪造、冒领牌证的; (五) 使用失效牌证的; (六) 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执行。农机监理机构收到罚款,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中发生事故,参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按全国统一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