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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
(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提高联合收割机技术状态和驾驶员技术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第三条 拥有、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转移需通过公路或铁路道口时,要遵守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法律、法规授权或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联合收割机管理 第六条 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含14.7千瓦)以上的为大中型联合收割机,不足14.7千瓦为小型联合收割机。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的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标准《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2--1996)及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联合收割机入户,凭来历凭证、产品合格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初次检验合格,核发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联合收割机核发一副二块号牌,分别安装在联合收割机前、后端明显的位置。 第十条 领有号牌和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须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因故不能按时参加检验的,应提前申请延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或不参加检验的联合收割机,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年度检验项目: (一) 号牌、行驶证有无损坏、涂改; (二) 行驶证各项记录与联合收割机是否相符; (三)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状态是否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农时季节生产需要,农机监理机构可对联合收割机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异动、封存、报废,按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是指操纵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或悬挂式联合收割机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分为学习驾驶员和正式驾驶员。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正式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六条 学习驾驶员须具备的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 (二) 身体条件: 1. 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2. 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允许矫正); 3. 无赤绿色盲; 4. 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5. 心肺、血压正常; 6. 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十七条 申请学习联合收割机驾驶技术人员,应交验身份证和接受身体检查。经农机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核发学习驾驶证,按初次考试规定办理。持准驾拖拉机有效证件申请驾驶联合收割机,应交验身份证和驾驶证件,经农机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核发签有"增驾"字样的学习驾驶证,按增驾考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初次考试科目、顺序及有关规定: (一) 理论科目 1. 机械常识:联合收割机的结构、工作原理、安装调试、正确使用、维护保养及一般故障排除; 2. 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常识; 3. 交通法规。 (二) 技术科目 1. 田间作业; 2. 场地驾驶; 3. 道路驾驶。 以上科目按顺序进行考试。考试每一科目任何一项不及格,以下科目不再进行。 理论科目70分为及格,允许补考两次;技术科目为合格或不合格,每项允许补考三次。补考仍不合格者,本次考试中止,原及格和合格科目不再保留。在学习驾驶证有效期内,可重新申请考虑。 第十九条 增驾考试科目及有关规定: (一)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者,免考交通法规、场地驾驶和道路驾驶; (二) 持有农业机械驾驶证者,免考场地驾驶; (三) 考试顺序和有关规定与初次考试相同。 第二十条 学习驾驶联合收割机人员,经考试合格,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正式驾驶证。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驾驶证副证,并加盖准驾联合收割机机型条章。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在其准驾栏内签注准驾机型。初次考试合格的,核发注有准驾机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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